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8时25分,被告人马某驾驶宇通牌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庄镇林马某Ο二线杆处时,与同向停使的史××驾驶的北京裕兴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当场死亡,北京裕兴牌电动二轮车损坏。2011年6月14日,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某、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是初犯,又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8时25分,被告人马某驾驶宇通牌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庄镇林马某Ο二线杆处时,与同向停使的史××驾驶的北京裕兴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当场死亡,北京裕兴牌电动二轮车损坏。2011年6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马某在事故现某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被带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事故中队接受了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案发后,经本院民一庭调解,马某等人于2011年8月12日赔偿被害人家属常国峰等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马某并于同日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他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是(略);2011年6月8日8时30分左右,他驾驶马某军的宇通牌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沿袁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庄镇X村东边时,他看到路边停着一辆电动二轮车,就赶紧踩刹车,但由于刹车失灵,把那辆电动车撞倒了,他的车轮从电动车和骑电动车的女人身上碾了过去,他的车在前方一、二十米处才停下,他下车后看到那个女的趴在地上,就赶紧打了120,后来交警勘验现某后把他带走了;并与证人马××的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常新现某明了被害人史××的家庭成员情况。
3、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史××因胸腹腔多发性脏器损伤而死亡。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1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明,2011年6月8日8时29分,该中心接到从手机号码为(略)打出的报警电话,求救地址为孟庄常口,病情为外伤。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在事故现某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马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马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马某交通肇事后在现某等候,及时拔打急救电话,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马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马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