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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银某、罗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X。

法人代表卢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银某、罗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银某、罗某、唐某系一家人,于2009年3月31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08‰,定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借款后,三被告仅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截至2011年11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30000元,应支付利息7168.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银某、罗某、唐某均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716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银某辩称,三被告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但因资金困难,三被告只能分期偿还。

被告罗某、唐某未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银某、罗某、唐某系一家人。2009年3月31日,被告银某、罗某、唐某在原告处立据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银某、罗某、唐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如被告银某、罗某、唐某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银某、罗某、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银某、罗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应支付利息7168.5元,本息共计37168.5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催收回执、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被告银某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原告已依约向三被告发放贷款,三被告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某、罗某、唐某偿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银某、罗某、唐某支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7168.5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以上两项合计37168.5元,此款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银某、罗某、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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