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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创兴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任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创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X路。

被告王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郑州创兴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任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戴中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创兴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任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州创兴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郑州创兴服装有限公司经营服装,自2000年开始,被告夫妇与原告建立了业务关系,从原告处开始进货。截止2004年6月9日,被告任XX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偿还。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x.74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XX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存在,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2004年6月9日所写的欠条已清结;原告将该欠条下部撕毁,属于欺骗法院;3.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被告王XX辩称:夫妻关系属实,但我未参与经营活动。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创兴服装有限公司自2000年与被告任XX开始建立服装供货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郑州创兴服装有限公司向被告任XX供货时,被告任XX同时支付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双方实际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被告未能在供货的同时支付货款,有延迟支付的情形,延迟付款的时间一般为半个月左右。在双方供货来往过程中,原告郑州创兴服装有限公司向被告任XX发货后,被告任XX对所拖欠的货款于200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显示:“2004年6月9日,欠贷款x元整。任XX”。自2004年6月10日至2010年原告起诉被告之日止,该段时间原告未向被告任XX请求过支付欠款。

另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任XX系夫妻。原告郑州创兴服装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8日成立,出资人分别为李金海、王某、乔海水,每人出资17万元,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李金海,法定代表人李金海于2004年8月29日死亡。2007年2月,原告郑州创兴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赵XX系受公司出资人王某、乔海水的委托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创兴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任XX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期限为被告收货后立即向原告付款,或被告收货后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半个月,由于能够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故原告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其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被告任XX向原告书写欠条之次日(2004年6月10日)或2004年6月25日,因原告未在2004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原告起诉之日止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创兴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郑州创兴服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中周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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