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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原医药超市与马某、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原医药超市X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保,郑州市X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绪光,郑州市X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原医药超市(以下简称宝芝堂中原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芝堂中原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庞涛、徐勇,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和10月12日,宝芝堂中原超市与马某口头协议后,马某销售给宝芝堂中原超市药品两批,2009年10月8日马某给宝芝堂中原超市的药品为金水宝胶囊(济民可信)10瓶,富马某比索洛尔片(康忻)10盒,至灵胶囊16瓶,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左克)10盒,格列美尿片(万苏平)10盒。10月12日马某销售给宝芝堂中原超市X组牛碱性成纤维细胞生(贝复舒)10瓶,门冬氨酸钾镁片(潘南金)10盒,金水宝胶囊(济民可信)20瓶,来得时(甘精胰岛素注射液)5盒。马某向宝芝堂中原超市出具销售清单两份,其中2009年10月8日的销货清单加盖“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OTC部”印章,该印章经华益公司辨认,华益公司否认本公司有OTC部及OTC部印章,宝芝堂中原超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OTC部”印章为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因上述两批药品中的“金水宝胶囊”被“金水宝胶囊”的生产厂家江西济民可信药业有限公司认为假冒药品,2010年6月12日,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宝芝堂中原超市下发(郑)药行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河南宝芝堂中原超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原医药超市,经查你单位有下列违法事实,从非法渠道购进“金水宝胶囊”等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法所得2762元,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3528元。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金水宝胶囊”21盒;3、没收违法所得2762元;4、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x元,合计x元。2010年7月13日,宝芝堂中原超市向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x元。此后,宝芝堂中原超市要求马某、华益公司支付罚款未果,双方遂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宝芝堂中原超市与马某订立口头协议,从不具备药品销售资格的马某个人处购进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宝芝堂中原超市与马某订立的口头买卖协议无效。马某不具有药品销售资格却与宝芝堂中原超市订立口头药品销售协议,宝芝堂中原超市作为药品销售超市,明知马某个人不具有销售药品的资格,却从不正规的渠道购进药品,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宝芝堂中原超市请求马某退还货款35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宝芝堂中原超市请求马某支付的其他损失x元,为其销售假冒药品被查处,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及行政罚款,宝芝堂中原超市请求此款由马某支付于法无据,故宝芝堂中原超市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宝芝堂中原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假冒药品系华益公司供给,故宝芝堂中原超市请求华益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原医药超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由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原医药超市负担。

宝芝堂中原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宝芝堂中原超市并未与马某订立过口头协议,也从未从马某处购进过药品,自始至终,宝芝堂中原超市均是与华益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而马某系华益公司的业务员,而马某利用华益公司的名义将假冒的“金水宝胶囊”卖给宝芝堂中原超市,并向宝芝堂中原超市出具盖有“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OTC部公章的销货清单”(OTC部位华益公司非处方药部)。因马某系华益公司的业务员,双方存在利益关系,为逃避责任就相互串通,马某、华益公司竟不顾事实真相异口同声否认马某是华益公司业务员这一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马某辩称:马某并不是华益公司的业务员,也没有出示华益公司的委托书,宝芝堂中原超市能够确认这是违法的行为,宝芝堂中原超市受到处罚以后并没有提出行政诉讼,显然宝芝堂中原超市知道其行为是违法行为。

华谊公司答辩称:原审中宝芝堂中原超市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马某是我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宝芝堂中原超市提交的处罚书可证明宝芝堂中原超市是通过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也可证明宝芝堂中原超市并未到华益公司购进药品,华益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如果宝芝堂中原超市从我公司购进药品,就不会受到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宝芝堂中原超市作为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应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的企业购进药品,现在其从马某个人处购进假冒药品,导致被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与行政处罚的后果,宝芝堂中原超市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宝芝堂中原超市上诉称其未从马某处购进过药品,而是与华益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故对宝芝堂中原超市该诉称不予支持。综上,宝芝堂中原超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原医药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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