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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巩义市兴达磨料耐材厂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荣刚,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兴达磨料耐材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巩义市兴达磨料耐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朱建超

审判员宋大海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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