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X,男。
被告许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X诉被告许X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6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被告许X(2010年6月8日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儿子严XX。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在判决中未明确原告对儿子严XX的探望问题,而严XX从小就由原告的父母带大,为了严XX治病,原告甚至放弃国外的工作回到国内联系医生等事宜,原告与儿子的感情甚深,要求:1、原告每周探望儿子严XX一次,每周双休日将儿子严XX接回探望。2、寒暑假以及国定长假期间,原告将儿子严XX接回探望。
被告许X辩称,其同意原告每月探望一次,时间为9时至19时,其理由为儿子严XX从小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现在体质虚弱,体育课免休,而且严XX双休日还要进行课外补习活动,不宜频繁探望,时间也不宜过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严XX。2009年9月,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严XX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2月5日,该判决生效。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1、原告每周探望儿子严XX一次,每周双休日将儿子严XX接回探望。2、寒暑假以及国定长假期间,原告将儿子严XX接回探望。
另,严XX出生后不久被发现心脏杂音,并于2001年12月进行手术治疗。严XX现就读于上海市长宁实验小学,2009年9月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严XX免休体育课。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严XX的相关病史治疗和诊断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仅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儿子严XX一次,显然无法满足原告与儿子严XX之间感情交流,而原告要求每周探望儿子严XX一次以及假期探望,结合严XX目前学习、生活状况,探望次数又过于频繁,本院认为原告探望儿子严XX以每月二次为宜。具体探望时间长短,本院予以酌定。接送儿子严XX的方式:原告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接走儿子严XX探望,并于当日19时将儿子送回至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X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探望儿子严XX二次,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9时至当日19时;探望方式为被告许X于周六9时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将儿子严XX交给原告严X探望,原告严X于当日19时在同一地点将儿子严XX交给被告许X;被告许X有协助原告严X探望子女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