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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负责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21时16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路、富杨某路口时,不慎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豫x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5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天×19.5天)、交通费195元、误工费9,600元(1,6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680元(1,200元/月×3个月另1周)、营养费1,110元(900元/月×1个月另1周)、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辅助用品(腋拐)费150元、物损费2,250元(含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00,422.08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款项需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系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及保险投保人,愿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费用承担比例要求依法确定。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均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扣除住院费中的护理费;对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认为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不足,实质要件不符合常理,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具体赔偿费用:1、医疗费应扣除住院费中的护理费;2、交通费应以票据金额为准;3、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4、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7、对衣物损失费请求法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评估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26日21时16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路、富杨某路口时,不慎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原告经本院释明以后,仍自愿放弃对案外人王某和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周口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权利。

二、事发当日,原告杨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次日入住该院,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原告还于2010年6月3日入住上述医院实施内固定取出术,于次日出院,期间原告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10年6月7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5,531.08元(含救护车费130元、膳食费247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用品(腋拐)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修理费1,750元、律师费4,0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审理中,被告认为护理费中应扣除住院费中的护理费,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四、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1周,护理1周。

五、原告系非农户口。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6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6个月,期间扣发工资9,600元。

六、被告李某分别为肇事车辆豫x、豫x挂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李某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原告经本院释明以后,仍自愿放弃对侵权人王某和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周口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权利。此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愿处置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分别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按照2份交强险累计计算,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方承担40%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其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对营养费1,11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750元、评估费24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47元,其总金额为15,284.0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195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9,6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护理费2,680元,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对被告要求在护理费中扣除原告住院费中的护理费303元的意见,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此属原告对权利的自愿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2,377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坏属合理范围,且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认为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9、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9项费用总计96,572.08元,该部分钱某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732.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部分即5,8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40%即2,336元。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杨某的现金10,000元,在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0,732.08元;

二、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律师费及车辆评估费计人民币2,336元,与被告李某先行给付原告杨某的现金10,000元相抵扣,实际原告杨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人民币7,664元。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90元,被告李某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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