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益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光,(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促进就业基金会托管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煜,(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利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上诉人重庆永益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曾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促进就业基金会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沙区托管中心)、被上诉人重庆利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长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益公司、曾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永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沙区托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石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永益公司系由曾某甲与案外人张成华共同出资l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曾某甲出资80万元,占出资比例80%,案外人张成华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20%。
2、1997年4月11日,永益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共同出资x元,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壁山县X镇土地一宗,面积x.41平方米。其中永益公司出资x元,占总出资额的31%,永鑫公司出资x元,占总出资额的69%。因重庆市壁山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出让他人使用,并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手续,永益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由于案外人永鑫公司的资产已交由沙区托管中心托管,2003年7月18日,沙区托管中心与永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永益公司与案外人永鑫公司共同出资x元,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壁山县X镇土地一宗起,其中永益公司出资x元,占总出资额的31%,永鑫公司出资x元,占总出资额的69%。现因永鑫公司资产已交由沙区托管中心,故双方约定同意该宗土地收回后,双方按出资比例各自收回出资额。
4、2006年12月29日,永益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庆市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和解,由重庆市壁山县人民政府分期支付永益公司土地赔偿款共计140万元。
5、按照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规定,永益公司陆续收回了140万元土地赔偿款。2007年4月30日,永益汽车公司向沙区托管中心支付了土地投资款34.5万元。2008年2月19日,永益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市壁山县人民政府将应退的土地款余额支付给利长公司。永益公司遂支付了利长公司50万元。
6、2006年1月11日,重庆市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壁山工企监处字[2005]第1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为由,吊销了永益公司的营业执照。
审理中,永益公司还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发票,报账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因与重庆市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所支出的(略)代理费等共计为x元,沙区托管中心按比例应承担其中的x元。
一审法院认为,沙区托管中心因接受永鑫公司的托管而承继其债权债务,并据此行使永鑫公司的权利,与永益公司签订《协议》,收回原永鑫公司在重庆市壁山县青岗土地中的出资,该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已明确永鑫公司资产已交沙区托管中心托管的内容,证明永益公司对该事实知悉并予以了认可,故对永益公司提出沙区托管中心未取得永鑫公司授权,《协议》效力待定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经庭审查明永益公司已收回了全部土地赔偿款14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沙区托管中心应收96.6万元,扣除永益公司已支付的34.5万元,尚欠62.1万元。此款应由永益公司支付沙区托管中心,故对沙区托管中心要求永益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62.1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曾某甲与案外人张成华共同出资开办重庆永益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并通过了工商部门的审核认定,其是否出资到位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作确认,沙区托管中心以出资不实要求曾某甲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按照此规定,重庆市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月11日吊销了永益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即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曾某甲作为公司出资人,违背法律规定未着手进行清算,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沙区托管中心据此要求曾某甲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长公司不是本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收取永益公司支付50万元的行为是否适当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利长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故对沙区托管中心要求利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永益公司提出要求沙区托管中心按比例承担x元相关催收土地款费用的主张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永益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审理,永益公司可另案要求进行处理。综上,沙区托管中心要求永益公司、曾某甲承担土地补偿款支付义务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永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l0日支付沙区托管中心土地补偿款62.1万元。二、曾某甲在前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沙区托管中心应收取土地补偿款62.1万元债权范围内向沙区托管中心承担连带清清偿责任。三、驳回沙区托管中心对利长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永益公司负担(因沙区托管中心已预交,永益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永益公司连同应付款一并付沙区托管中心)。
永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沙区托管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沙区托管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土地补偿款属永益公司和永鑫公司共有,沙区托管中心在未取得永鑫公司的委托或相关授权前,无权向永益公司主张本属于永鑫公司的土地补偿款。2、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沙区托管中心是因承继了永鑫公司的债权债务而判决永益公司向其支付土补偿款,那么沙区托管中心就应当承担永益公司为维护永鑫公司和永益公司共同利益、且本应由永鑫公司承担的x元费用。3、一审法院判决永益公司股东曾某甲为永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曾某甲、永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曾某甲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沙区托管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沙区托管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根据曾某甲在永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就判决曾某甲为永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
沙区托管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永益公司收回款项后未支付给我方,应予支持。曾某甲作为永益公司的股东。永益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曾某甲作为出资人未进行清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利长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托管中心因接收永鑫公司的托管而承继其债权债务,并据此行驶永鑫公司的权利,与永益公司签订《协议》,收回原永鑫公司的在重庆市璧山县青岗土地中的出资,该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已明确永鑫公司资产已交沙区托管中心的内容,证明永益公司对该事实知悉并予以了认可,故对永益公司提出沙区托管中心未取得永鑫公司授权,《协议》效力待定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永益公司已收回了全部土地赔偿款14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收96.6万元,扣除永益公司已支付34.5万元,尚欠62.1万元。此款应由永益公司支付沙区托管中心,故对沙区托管中心要求永益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62.1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曾某甲与案外人张成华共同出资开办永益公司。永益公司被重庆市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按照此规定,永益公司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曾某甲作为公司出资人,违背法律规定未着手进行清算,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沙区托管中心据此要求曾某甲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益公司要求沙区托管中心承担催收土地款的相关费用x元的主张系独立的诉请,永益公司未反诉,一审法院未作审理。
综上所述,永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益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负担负担5010;由上诉人曾某甲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