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界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先进,(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界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界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询问了本案,重庆市界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先进、黄某乙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乙于2008年5月进入重庆市界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从事车床工作。2009年4月14日上午,黄某乙在工作中被车床皮带致伤左小指,随后被送往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小指绞伤、伸肌腱、近指间关节囊及血管、神经损伤。在此期间,界石燃气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某乙属工伤。同年6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乙为十级伤残。8月12日,重庆市巴南区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将黄某乙伤残补助金7431.42元支付给界石燃气有限公司。8月27日,黄某乙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重庆市界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同年10月14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仲裁裁决,重庆市界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重庆市界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黄某乙伤后支付其生活费200元,黄某乙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44.09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乙因工负伤,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黄某乙参加工伤保险,其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黄某乙的部分工伤待遇已直接支付界石燃气公司,故黄某乙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界石燃气公司赔付,界石燃气工伤应按黄某乙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一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十级2个月……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十级6个月”的规定,黄某乙受伤前月工资544.09元低于其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08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8.75元的60%即1349.25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的工资基数应以1349.25元确定。黄某乙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历时2.4个月,应获得该期间停止工作、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赔偿。鉴于黄某乙伤前月平均工资544.09元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对其基数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即680元/月计算为宜。综上,黄某乙应享有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680元/月×2.4月=163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9.25元/月×6月=8095.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8.75元/月×6月=x.5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8.75元/月×2月=4497.50元;(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规定,黄某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元/天×14天×70%=156.80元;(7)护理费:30元/天×14天=420元。上述费用共计x.30元,扣除界石燃气公司已经支付的200元,尚欠x.30元未付给黄某乙。为此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市界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重庆市界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重庆市界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乙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x.30元。本判决应于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庆市界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有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黄某乙不应享受,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乙因工受伤,其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黄某乙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历时2.4个月,其理应享受该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赔偿。黄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应以工资基数1349.25元为准,按6个月计算,应为8095.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判对于黄某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正确,黄某乙应享受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界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