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贵港市X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1966年7月17日。
原告廖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梁某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商量好一个月内还清,当日原告把现金x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天立下了借据作为凭证。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其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廖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1年3月23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梁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23日,被告梁某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人民币肆万元正(¥x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在原告向其追索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廖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