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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支行、原审被告付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邵东县人,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支行,住所地邵东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向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树林,湖南宏彦(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东县人,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东县人,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支行、原审被告付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东县人民法院(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李某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新军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龚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某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7日内仍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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