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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冯某租住处,通过房门上面的窗户打开房门,入室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摄像头1个、x/2+用户端设备1台、摩托罗拉手机1部,所盗物品经鉴定共价值161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均已发还被

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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