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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底,被告人刘某甲租住程X虎所有的濮阳市华府山水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期间,冒充“程X虎”,伪造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谎称该房屋归自己所有,骗取徐某信任,欲将该房屋卖于徐某。2011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以“程X虎”的名义与徐某在濮阳市X路铁三局西侧的中国建设银行大厅签订“购房协议”,骗取徐某购房首付款4万元,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代其退出赃款4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陶某证言,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助理审判员杨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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