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衡阳市某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谭某某、罗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某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自2005年2月进入被告衡阳市某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0年4月30日被公司无故辞退,被告一直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自己办理任何保险。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总计人民币x元,为自己补交保险金并支付本次诉讼的差旅费用。
原告谭某某诉称,自2004年2月进入被告衡阳市某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0年4月30日被公司无故辞退,被告一直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自己办理任何保险,在2009年6至8月单位因订单不足放假三个月期间仅发放了每月300元的生活补助,低于政府规定的标准。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放假期间生活补助总计人民币x元并补交保险金,为自己补交保险金并支付本次诉讼的差旅费用。
原告罗某某诉称,自2008年11月进入被告衡阳市某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0年4月30日被公司无故辞退,被告一直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自己办理任何保险。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总计人民币x元,为自己补交保险金并支付本次诉讼的差旅费用。
被告衡阳市某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三原告所述的工作情况基本属实,但将公司将三原告除名非无故,而是由于原告上班偷懒,被公司经理批评后无故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除名的。且支付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支付代通金和差旅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冯某某、谭某某、罗某某分别于2005年2月至2010年4月30日、2004年2月至2010年4月30日、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30日在被告衡阳市某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冲压车间上班,原告冯某某系冲压车间主任。2010年4月30日,原告冯某某、谭某某离开被告公司,作为车间主任的原告冯某某电话通知原告罗某某他们三人已被公司开除,不要再去上班了。2010年5月中旬,三原告去了另外一家单位上班。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三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三原告是否因自动离职而被公司除名。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冯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账户复印件。(2)冯某某2010年3月份工资条。(3)冯某某厂牌复印件。(4)谭某某农村信用社工资账户复印件。(5)罗某某农村信用社工资账户复印件。(6)被告公司冲压车间2009年9月、10月份考勤表。(7)被告公司冲压车间2010年3月份工资表。(8)出庭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的工作关系及工作时间。
(二)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9)出庭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毛某某的证言。(10)开除三原告的通报三张。(11)公司员工手册。以上证据证明三原告系自动离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除名。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案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
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围绕此焦点,原告方提供了(1)、(2)、(3)、(4)、(5)、(6)、(7)、(8)号证据。因被告方在答辩和陈述中已对三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采信。
2、三原告是否因自动离职而被公司除名。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举证。围绕此焦点,被告方提供了(9)、(10)、(11)号证据,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谭某某、罗某某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额外支付11个月的工资和放假期间生活补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的劳动,而是基于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因此,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时效特别规定。据此,原告冯某某、谭某某请求支付2008年2月到2008年12月止11个月的额外工资已超过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罗某某请求支付2008年12月到2009年10月止11个月的额外工资,也仅有2009年10月的工资未超过时效,之前的已超过时效。同理,谭某某请求的放假期间生活补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在未收到被告经合法程序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情况下,分别于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11日到宏辉机械厂上班,系三原告自动离岗、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被除名,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代通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有出现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时,才有可能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来代替提前30日通知的情形。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支付代通金的情况。因而,原告请求支付代通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支付本诉讼引起的差旅费用。原告方请求被告方支付由本诉讼引起的差旅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某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一个月工资1744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人民陪审员赵健
人民陪审员刘某云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
撰稿:王芳;校对:周某;印10份;2010年12月1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