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和审判员胡卫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19时0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悬挂桂x轿车,沿桂林市象山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至环城南二路X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吴某某驾驶三轮车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轿车前部左侧与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溪山医院治疗,后转到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坐骨骨折;3、右肩锁关节1X脱位。2009年6月30日原告出院,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说明部分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出院后建议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饮食,留陪护壹名(约拾个月,视具体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费用约陆仟元整,此数字仅供参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29元,出院后门诊花费1670.5元,合计x.79元。原告出院后经桂林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称其是从事卖水果生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帮原告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对于这一事实原告是认可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评定费29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受伤时年满58周岁,虽然其提出其是从事卖水果生意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年满退休年龄后从事的职业。故不能证实其误工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是合理的。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虽然有医院的诊断说明予以佐证,但该说明也是估算仅供参考,并不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认为,原告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且留一名陪护人员,故原告提出2649元的交通费过高,该院认为交通费1000元合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医院的意见,该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是2280元(30元×76天)。护理费根据医嘱和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76天+300天)再乘上每天40元,原告护理费损失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减轻其3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79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70%共计x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吴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1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吴某某承担585.3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365.7元。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于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共x.23元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2、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判决被上诉人给付;3、一审法院仅认定交通费1000元有误,应为2649元。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的误工费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2、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是否应提前支付;3、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2649元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常年靠卖水果维持生活,在其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135天),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给其经济上带来一定的损失,被上诉人应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没有给予认定,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但上诉人对误工费的损失主张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交通费为2649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误工损失费2000元给上诉人吴某某。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仁香
审判员胡卫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