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抗定,系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诉某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抗定,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王某乙驾驶其自有的陕x号机动车辆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内行驶中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4月7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双髁骨折”,住(略),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虽经秦都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于被告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致使调解无果。故诉某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某8000元、误工费x.5元、营某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某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各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我愿意赔偿,况且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将按以下方式对原告进行赔偿:1、对于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总限额为11万元。2、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三责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3、医疗费按照国家相关医保标准核定。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5、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6、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被告王某乙驾驶陕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病历档案一组,待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医嘱留陪护某事实。
3、诊断证明书一份,待证原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4、证明两份、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文件一份、奖金发放单一份,待证原告住院期间及三个月的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x.05元的事实。
5、工资台账一份,待证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及奖金数额。
6、原告2009-2010年度第二学期代课一览表一份,待证原告在西藏民族学院兼职任教损失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在被告人民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待证其已经投保的事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奖金发放单无异议,对其他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5均不认可。
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1日,被告王某乙驾驶陕x号机动车辆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内行驶中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4月7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略),诊断为“左双髁骨折”,住院期间医嘱需留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期间,其所在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奖金及福利共计x.05元,其兼职任教的课时损失共计9520元。
另查,被告王某乙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略)PDAA(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违章驾驶权机动车辆,造成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陕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某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某的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诉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05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某6100元、误工费x.05元、营某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赵晓燕
代理审判员程军凯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