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马某、翁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
被告人马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男。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马某、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某与孙某(已判刑)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与孙某预谋贩某毒品,由被告人吴某负责在陕西省西安市X区张某(未到案)处以6750元的价格购买10余克冰毒,孙某负责联系买家。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与孙某以x元的价格贩某26袋冰毒(每袋重0.3克),共计7.8克。剩余冰毒由被告人吴某与孙某一起吸食。
2、2011年1月6日至3月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以每粒80元的价格从孙某手中购买麻古595粒。2011年1月16日至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孙某的帮助下以每粒100元的价格贩某331粒麻古。
3、2011年2月28日至3月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以每粒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5粒麻古,卖给“莹莹”2粒麻古。
4、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在在本溪市X区金鹰大厦附近,以每粒1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5粒麻古。
二、被告人吴某、马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1年1月6日至3月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以每粒80元的价格从孙某手中购买麻古595粒。2011年2月26日至3月2日期间,通过高某(未到案)的介绍,被告人马某帮助被告人吴某以每粒100元的价格共计贩某85粒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在位于本溪市X区的本溪迎宾馆X房间内将15粒麻古交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于当日晚在本溪市X区金华休闲会馆门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乙15粒麻古。
2、2011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溪迎宾馆X房间内将11粒麻古交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在本溪市X区金华休闲会馆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乙11粒麻古。
3、2011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溪迎宾馆X房间内将10粒麻古交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在本溪市X区金华休闲会馆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乙10粒麻古。
4、2011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和孙某交给被告人马某10粒麻古,被告人马某在本溪市X区金华休闲会馆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乙11粒麻古。
5、2011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溪迎宾馆X房间内将4粒麻古交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在本溪市X区站前的中国移动营业厅侧门,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程哥”4粒麻古。
6、2011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交给被告人马某20粒麻古,被告人马某在本溪市X区河沿广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程哥”20粒麻古。
7、2011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交给被告人马某10粒麻古,被告人马某在本溪市X区站前斯美达台球室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果富”10粒麻古。
8、2011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交给被告人马某5粒麻古,被告人马某在本溪市X区站前斯美达台球室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果富”5粒麻古。
三、被告人吴某、翁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翁某从辽宁省凤城市购买冰毒5克,从辽宁省庄河市购买麻古30粒回到被告人吴某所住的本溪迎宾馆,预谋与被告人吴某共同贩某。
1、2011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翁某在本溪迎宾馆X房间内,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莹莹”2袋冰毒,重0.6克。
2、2011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翁某在本溪迎宾馆X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1袋冰毒,重0.3克。
3、2011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翁某与蔡某华在本溪迎宾馆X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红色药片96粒半(其中66粒半为被告人吴某所有,30粒为被告人翁某所有)、白色结晶体12袋,在蔡某某身上收缴白色结晶体1袋。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收缴96粒红色药片共重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14%;收缴12袋白色结晶体共重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5%;收缴1袋白色结晶体共重0.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5%。
综上,被告人吴某贩某冰毒11.7克、麻古494.5粒;被告人马某贩某麻古85粒;被告人翁某贩某3.9克冰毒、麻古30粒。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翁某均被传唤到案。
被告人吴某、马某、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交代被告人吴某的上线孙某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马某、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马某、翁某的供述,证人孙某、郭某乙、蔡某某的证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记账本,本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登记表,本溪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某毒品,其中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马某贩某少量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翁某贩某少量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马某、翁某分别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马某、翁某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独立实施贩某毒品的行为,并非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检举被告人吴某的上线孙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到案后即交代了其从上线孙某手中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即孙某的犯罪事实在被告人马某检举前已由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艳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洋旭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