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张某乙虚构自己与郑州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以帮助被害人李X购买便宜电影票和各类打折演唱会门票为由,在郑州市X区大石桥等地,采用现金和转账方式,陆续骗取被害人李X购票款人民币x元,后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已主动赔偿李X全部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领条、谅某、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退赃,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某乙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