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XX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株洲市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现在株洲市石峰区某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生下小孩刘某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的房屋一栋(二层)、五羊摩托车一台、空调挂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事实属实,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现在株洲市石峰区某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生下小孩刘某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的房屋一栋(二层)、五羊摩托车一台、空调挂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育: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李某直接抚育,被告刘某某从2011年1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给原告李某,并承担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发票支付),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乡(现铜塘湾办事处)的房屋一栋(二层)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2010年12月15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离婚财产补偿款x元。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五羊摩托车一台、空调挂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探视权:被告刘某某享有小孩的探视权,在不影响小孩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探视小孩的方式、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
五、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搬出株洲市石峰区X乡(现铜塘湾办事处)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