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女,19XX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林某,女,19XX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19XX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兰某诉被告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原告兰某申请本院通知林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并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某、林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谢某某和原告林某两人与株洲万博珑家居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和原告林某共同租赁株洲万博珑家居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X楼X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09年9月15日开始至2011年9月14日止。2009年11月4日,原告应被告和原告林某两人邀请,由原告兰某与被告谢某某和林某三人共同经营该商铺,当时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如下:株洲万博珑家居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X楼X号商铺三人共同经营劳卡成品柜及成品推拉门,三人分别每人出资12万元,各占33.3%的股份,由被告担任合伙执事,同时该协议对合伙事项的处理进行了约定,然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约定,主要表现是:1、拒不对合伙人公布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并且拒绝合伙人要求查阅、了解财务及经营状况的要求;2、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私自侵占经营所得,至今为止,合伙人从未享受过获取经营利润的权利。鉴于此种情况,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合伙,2010年7月4日,原告兰某、林某与被告之间达成一份退伙协议,协议名称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兰某、林某退出经营;2、被告支付每人退伙费14.5万元,此款支付方式为:2010年7月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兰某、林某定金x元;2010年7月3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兰某、林某定金x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兰某、林某每人x元。3、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所付定金原告兰某、林某有权没收。退伙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和约定金额付款,其中被告仅于2010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兰某、林某每人x元,余款x元以及因被告违约应支付的定金x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某某支付退伙费x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了x元退伙费给原告兰某、林某。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谢某某和原告林某两人与株洲万博珑家居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和原告林某共同租赁株洲万博珑家居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X楼X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09年9月15日开始至2011年9月14日止。2009年11月4日,原告兰某、林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三方约定每方出资额为x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3.3%,共同经营劳卡成品柜及成品推拉门专店。2010年7月4日,原告兰某、林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1、原告兰某、林某退出经营,同意将位于株洲市万博珑建材超市四楼劳卡衣柜专卖店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谢某某;2、被告谢某某支付每人退伙费x元,此款支付方式为:2010年7月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兰某、林某定金x元;2010年7月3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兰某、林某定金x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兰某、林某每人x元。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兰某、林某各支付了x元,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兰某、林某各支付了x元,于2010年10月12日向日向原告兰某、林某各支付了x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兰某违约金x元,支付原告林某违约金x元,此款由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12月4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兰某、林某;
二、原告兰某、林某于2010年12月3日协助被告谢某某办理株洲万博珑家居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X楼X号商铺的转租手续;
三、原告兰某、林某于2010年12月3日将劳卡衣柜品牌代理合同、劳卡衣柜品牌押金条、2010年8月31日之前订单资料及账本移交给被告谢某某;
四、原告兰某、林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兰某、林某承担57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5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健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