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外喝酒后回到家中,被其父黄某玩训斥喝酒太多,好吃懒做。被告人黄某乙恼怒之下,随手抓起放在门前的一张木椅砸向黄某玩,但没砸中,其父见状,也从旁边抓起一个塑料桶砸向黄某乙,砸中被告人黄某乙的左前额,被告人黄某乙后退两步,其父又拿手中的塑料桶砸向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用左手挡住,并用右手猛击其父头部,其父被击中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玩系头枕部撞击地面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甘XX、黄XX、甘X、甘AA、陆XX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本案系因家庭成员内部生活琐事引起,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人民陪审员陆继武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