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林、被告财险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财险营销部负责人张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财险营销部为了垫付保险费,于2008年12月借原告人民币7万元;2009年2月18日借8万元,还2万元,欠6万元;2008年12月31日借100万元。被告财险营销部共借原告人民币113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财险营销部偿还85万元,尚欠28万元未还。因被告财险营销部是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业务部门,而且2009年7月,财险漯河分公司将财险营销部公章收回,财险营销部已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x.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营销部辩称:三笔借款已全部还清,其中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80万元,原告出具有收条,下余的也已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出具手续;那笔100万元的借款是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借的,目前财险营销部的公章由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管理,应由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偿还,利息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财险营销部的债务纠纷,不应将财险漯河分公司列为被告,当时借款时,财险营销部的公章由其自行保管,加盖公章是财险营销部负责人张某乙的个人行为,张某乙曾向财险漯河分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任职期间如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给财险漯河分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财险漯河分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财险营销部为了垫付保险费,于2008年12月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某甲现金柒万元整¥x元中保财险”。被告财险营销部负责人张某乙及财务人员方丹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财险营销部的公章;2008年12月31日,被告财险营销部又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借款单兹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元借款事由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借张某甲现金垫付保费借款人张某乙使用天数2009.元.X号2008年12月31日”。被告财险营销部负责人张某乙及财务人员方丹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财险营销部的公章。2009年2月18日,被告财险营销部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8万元,欠条载明:“借款单兹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x元X号前还款2009年2月18日”。被告财险营销部负责人张某乙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财险营销部的公章,该欠条上加注了“2009.2.19清付还款贰万元整”的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财险营销部、财险漯河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偿还30万元、2009年1月20日偿还20万元、2009年2月9日偿还30万元,原告张某甲为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张某甲还自认被告财险营销部于2009年2月20日偿还5万元。
另查明:被告财险营销部是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业务部门,2009年7月,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将被告财险营销部的公章收回,由其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财险营销部向原告张某甲借款115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财险营销部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87万元,有原告张某甲出具的收条和自认在卷作证,予以确认。被告财险营销部辩称已将借款全部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财险营销部负责人张某乙曾出具承诺函,承诺因个人行为造成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该承诺函系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与被告财险营销部基于内部管理而出具的函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本案的借款方为被告财险营销部,而非张某乙个人,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财险营销部尚欠原告张某甲借款28万元未还,事实存在,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财险营销部系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公章被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收回管理,已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上级机构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