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某日起,被告人马某从他人处购买了非法制造的发票自用或者加价转卖给他人。2009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以每本人民币5元的价格将2本(每本100份)上海市机动车公司定额收款发票出售给徐某某。2010年6月8日,公安机关从徐某远处扣押了上述发票中的132份,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共计200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发票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舒平锋
书记员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