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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林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宁海县X村。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林某。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林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因购买钢丝、塑料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某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某义务。2011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按合某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且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40.19元(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9‰算至2012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某509640.19元;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依法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某分局登记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某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林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被告林某经营的宁某县林某五金冲件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因购钢丝、塑料所需资金周某,向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某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宁某县林某五金冲件厂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3.5‰,借款人违约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9640.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合某中约定,借款人违约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的凭证,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40.19元(计算至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6元,减半收取4448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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