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再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晋亿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高霞。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火,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魏某,女。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特别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晋亿鞋材有限公司(下称晋亿鞋材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市永佳公司)、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上诉人晋亿鞋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火、被上诉人魏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某系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向晋亿鞋材公司购买鞋用材料。2005年8月12日双方买卖合同纠纷终结后,经结算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共结欠货款人民币x元。对此欠款,魏某在晋亿鞋材公司交给的《晋亿公司对账单》上签名,予以了确认。此后,晋亿鞋材公司多次向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催讨,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归还了货款人民币x元,但对其余货款人民币x元拒付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晋亿鞋材公司与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已实际履行,依法应认定晋亿鞋材公司与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于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以(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偿还晋亿鞋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晋亿鞋材公司对魏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应补正为“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
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复查认为,原审判决由被告“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经查莆田市没有该公司名称,系因晋亿鞋材公司错列被告名称所致。原审裁定将判决的被告“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补正为“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变更了晋亿鞋材公司所诉的被告,该裁定不是补正法律文书的错误,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莆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日,作出(2009)莆民申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莆田市没有“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而有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晋亿鞋材公司在诉状中错列了诉讼主体。2005年8月12日,魏某在晋亿鞋材公司提供的客户名称为“颖佳”,结欠货款为x元的《晋亿公司对账单》上签上“送货单未收回,核无误,魏某”等字迹。尔后,晋亿鞋材公司收回了货款人民币x元,尚少货款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晋亿鞋材公司主张魏某系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股东,及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其赊购鞋用材料,虽提供了魏某签字的《对账单》,但魏某辩解是案外人莆田市颖佳鞋材有限公司(下称颖佳公司)聘请的业务顾问,受颖佳公司的委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晋亿鞋材公司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故晋亿鞋材公司在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变更“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为“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不予准许。原审以晋亿鞋材公司错列的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进行判决和裁定,应予纠正,并另行裁定驳回晋亿鞋材公司对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以(2009)荔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三、驳回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晋亿鞋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的诉讼请求。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2009)荔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晋亿鞋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晋亿鞋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晋亿鞋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对魏某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为由不准许上诉人更正笔误是完全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为“原审以晋亿鞋材公司错列的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进行判决和裁定,应予纠正”是完全错误的;4、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完全错误的;5、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和裁定互相抵触,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魏某辩称:1、颖佳公司的承诺书可以证实魏某是受颖佳公司聘请的业务顾问;2、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与颖佳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两个公司注册的地点不一致。对账单上面的客户名称是颖佳公司,而不是永佳公司。3、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与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是正确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晋亿鞋材公司在诉状中错列了诉讼主体”有异议,认为并非错列诉讼主体,而是笔误。对“晋亿鞋材公司收回了货款人民币x元”有异议,认为应改为“晋亿鞋材公司从永佳公司收回了货款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晋亿鞋材公司提供颖佳企业内资企业登记表一份,证明颖佳公司与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为蔡某某与魏某夫妇二人实际控制的企业。
被上诉人魏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颖佳公司股东是蔡某兴与朱文洪,并非蔡某某与魏某夫妇,无法证明其二人实际控制两个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颖佳企业内资企业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颖佳企业内资企业登记表内容体现,该企业出资人为蔡某兴与朱文洪,而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为朱占春与许铭庭,该证据无法证明蔡某某与魏某系颖佳公司及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
被上诉人魏某提供2004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日颖佳部门日工作情况汇报表各一份,证明魏某是颖佳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晋亿鞋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有异议,这二份报表系魏某本人制作的,且二份报表时间与本案时间不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魏某提供2004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日颖佳部门日工作情况汇报表各一份,系魏某个人填报,没有颖佳公司的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晋亿鞋材公司将“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写成“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是否属笔误。2、被上诉人魏某应否承担偿还晋亿鞋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晋亿鞋材公司将“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写成“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是否属笔误问题。
上诉人晋亿鞋材公司认为,1、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将“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错写成“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是属于笔误,并非错列诉讼主体,且上诉人对该企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注明都没有错,原审法院否定笔误认定为错列诉讼主体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再审认定本案依据错误,本案不存在更换当事人的问题。原审再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晋亿鞋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魏某认为,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没有拖欠晋亿鞋材公司的货款。“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根本不存在笔误之说,而且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系上诉人错列被告所致,故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及裁定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补正(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把该判决书中的“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补正为“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该补正是在判决生效后执行中发现没有“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情况下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规定,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是上诉人所诉的被告,原审法院把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邮递给上诉人所列的“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原审判决结果也是由“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货款。(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补正裁定把未参与诉讼的“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改变为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主体,该民事裁定书所裁定内容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笔误范畴,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再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上诉人晋亿鞋材公司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变更“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为“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晋亿鞋材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二)被上诉人魏某应否承担偿还晋亿鞋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民事责任问题。
上诉人晋亿鞋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魏某系莆田永佳公司的股东,有工商部门出具的永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为证,且魏某也予以承认。至于上诉人将“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误写成“莆田市永佳企业有限公司”,属于非关键性笔误,不影响对诉讼主体身份的认定。被上诉人魏某辩称是颖佳公司聘请的业务顾问,受颖佳公司委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没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魏某应承担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魏某认为:1、从对账单上可以看出与晋亿鞋材公司进行交易行为的是颖佳公司,并非永佳公司。2、魏某是受颖佳公司的委托,从其承诺书上可以证明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魏某不应承担偿还晋亿鞋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晋亿鞋材公司提供的晋亿公司对帐单看,对帐单内容客户名称上载明颖佳公司,被上诉人魏某在该对帐单右下方签名确认。莆田市颖佳鞋材有限公司与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是二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莆田市颖佳鞋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魏某系莆田市颖佳鞋材有限公司聘请的业务顾问,其对外签订合同及与客户进行结账对账等是行使职务行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魏某系莆田永佳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魏某对客户名称为颖佳公司对帐单上结欠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魏某不应承担偿还晋亿鞋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晋亿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