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宁海县××街X路下洋吴村口与一辆电瓶车碰撞。经对被告人樊某的血液酒精进行检测,被告人樊某的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后依法提取被告人樊某的血液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樊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79.9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樊某被传唤到案,后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处警经过,辨认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合格证以及被告人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