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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某某与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归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耀国,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训,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菊香,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智渊,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归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周某某与案外人上海同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恒置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周某某向同恒置业公司购买了上海市X路某号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年12月14日同恒置业公司向周某某交付了系争房屋;同年12月15日周某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7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周某某补发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静字(2006)第x号。

归某某自2004年起便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9年11月18日,周某某委托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向归某某发送律师函,主题是关于要求返还系争房屋事宜,周某某代理律师在律师函中要求归某某于该函发出之日起15日内搬离系争房屋;同年12月7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归某某发送了更正函,对同年11月18日发送律师函中周某某的姓名作出更正;同日该律师事务所再次向归某某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要求与11月18日发送的律师函要求内容一致。

2010年1月,周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归某某立即迁出系争房屋;二、归某某返还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产权证[沪房地静字(2004)第x号]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契税发票原件、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原件和印花税发票原件。归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系争房屋属归某某所有;2、周某某为归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2004年7月起至今系争房屋物业费均由归某某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自2004年12月起至今所有权便一直归某某某所有,归某某未能证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曾经发生过变更,故周某某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某某亦无法证明其目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获得过周某某的同意,或者证明其与周某某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且租赁关系目前仍处于存续期间;法院注意到归某某辩称周某某为了感谢归某某已将系争房屋赠与归某某,归某某基于此还反诉主张系争房屋归某所有,虽然归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五年,且占有系争房屋相关购房凭证及房屋产权证,然周某某与归某某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赠与合同,归某某亦无法证明双方对于赠与系争房屋事实曾有过口头约定,仅凭归某某所述周某某报恩赠房的说法不足以使法院认定周某某赠与系争房屋的事实成立。鉴于此,法院依法认定归某某无正当理由占有系争房屋,周某某基于此有权主张归某某返还系争房屋;归某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考虑到归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已满五年以上,搬离系争房屋需一定时日,故酌情给予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系争房屋的时间。周某某还主张归某某返还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等文件。根据归某某自行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述文件原件均在其处保存,且上述文件亦属于系争房屋不可分割的重要资料,鉴于归某某应向周某某返还系争房屋,故上述文件作为系争房屋的从物,应一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归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座落于上海市X路某号X室的房屋;二、归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返还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产权证[沪房地静字(2004)第x号]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契税发票原件、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原件和印花税发票原件;三、对于归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均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25元,由归某某负担。

归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周某某相识以来关系甚密,归某某曾多次为周某某提供帮助,在此前提下周某某于2004年主动提出购买系争房屋赠与归某某,双方曾有过口头赠与合同,归某某基于周某某明确的赠与表示,有权合法占有系争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确认双方的赠与合同成立,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周某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支持归某某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周某某辩称,因为周某某委托归某某办理系争房屋产权手续,所以系争房屋的产证、发票等原件均在归某某处,双方从未建立过赠与关系,周某某是为了帮助归某某才将系争房屋出借给归某某使用2年,不同意归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为证明周某某与归某某关系密切,系争房屋已由周某某赠与归某某,归某某一直实际占用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归某某提供了七组材料:1、2张照片;2、物业证明;3、业主入户登记表;4、房屋交接书;5、交房缴费明细表;6、物品移交清单;7、2份报修单。周某某认为归某某提供的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纳,这些材料也不能证明周某某与归某某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自2004年至今一直由归某某居住,且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产权证原件、购房发票等材料均在归某某处,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始终登记在周某某名下,没有发生变更,归某某占有系争房屋及有关资料的事实尚无法得出周某某已将系争房屋赠与归某某、双方曾达成过口头赠与合同这一唯一结论,归某某认为其占有系争房屋系基于周某某明确的赠与表示,双方已达成了口头的赠与合同,对此周某某予以否认,而归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归某某主张其与周某某就赠与系争房屋达成口头合同、系争房屋应属归某某所有,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归某某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周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在归某某无正当理由占有系争房屋的情况下,主张归某某返还系争房屋及相关资料,依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支持周某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归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归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徐冬梅

代理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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