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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

代表人王某某,站长。

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交通局办公楼二层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以下简称宝丰豫通汽车站)、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豫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丰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校、郭秋记,被告宝丰豫通汽车站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宝丰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宝丰建设工程公司与宝丰豫通汽车站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宝丰建设工程公司为宝丰豫通汽车站建设汽车站的相应工程,宝丰建设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交付宝丰豫通汽车站使用,但宝丰豫通汽车站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x.28元未付。另外,宝丰豫通汽车站还以种种理由向宝丰建设工程公司借款125万元,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两项合计x.28元,经宝丰建设工程公司多次催要,宝丰豫通汽车站迟迟不予偿还。宝丰豫通汽车站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宝丰豫通公司的下属机构,宝丰豫通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因此,宝丰豫通汽车站所拖欠的债务,宝丰豫通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1、判令宝丰豫通汽车站、宝丰豫通公司偿还宝丰建设工程公司欠款x.28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月利率12‰自竣工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宝丰豫通汽车站、宝丰豫通公司承担。

被告宝丰豫通汽车站答辩称:宝丰建设工程公司所诉的事实和所欠工程款及借款数额属实,这是双方通过对帐确定的数额,宝丰豫通汽车站愿意偿还,但现无能力偿还。

宝丰豫通公司答辩称:宝丰建设工程公司所诉的事实和所欠工程款及借款数额属实,这是双方通过对帐确定的数额,宝丰豫通公司愿意偿还,但现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宝丰豫通汽车站与宝丰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宝丰建设工程公司为宝丰豫通汽车站建设“宝丰县长途汽车站基础设施改建项目”,工期295天,2007年12月1日开工,2008年9月21日竣工。工程预算价款459.2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又增加有相应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宝丰豫通汽车站后,宝丰豫通汽车站已投入使用,后经决算该工程价款为x.33元,宝丰豫通汽车站已支付宝丰建设工程公司部分工程款。另外,除该工程外,经宝丰建设工程公司与宝丰豫通汽车站协商,宝丰建设工程公司还为宝丰豫通汽车站建设了宝丰长途汽车站综合楼杂项安装工程、宝丰县汽车站院内被压管道改迁工程等。宝丰建设工程公司为宝丰豫通汽车站建设的所有工程完工后,经宝丰建设工程公司与宝丰豫通汽车站对帐,确定宝丰豫通汽车站共计欠宝丰建设工程公司各项工程款x.28元,经宝丰建设工程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1、宝丰豫通汽车站于2007年2月12日向宝丰建设工程公司借款5万元,2007年6月21日借款3万元,2008年元月30日借款5万元,2008年元月31日借款5万元,2008年6月23日借款10万元,2008年11月18日借款20万元,2008年11月26日借款5万元,2009年1月13日借款30万元,2009年2月12日借款10万元,2009年5月3日借款10万元,2009年5月27日借款2万元,2010年2月4日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25万元,经宝丰建设工程公司多次催要,宝丰豫通汽车站至今未还。2、宝丰豫通汽车站及宝丰豫通公司对宝丰建设工程公司所诉的拖欠工程款x.28元及借款125万元无异议。3、宝丰豫通汽车站属宝丰豫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对帐单、借款条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日,宝丰豫通汽车站与宝丰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另行协商增加的工程项目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行为,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宝丰建设工程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并按时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宝丰豫通汽车站使用,宝丰豫通汽车站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宝丰豫通汽车站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x.28元及该款自竣工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原告宝丰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宝丰豫通汽车站支付剩余工程款x.28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自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宝丰豫通汽车站共计向宝丰建设工程公司借款125万元,宝丰豫通汽车站、宝丰豫通公司均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因该借款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宝丰建设工程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宝丰豫通汽车站还款,宝丰豫通汽车站也有义务偿还该借款。因此,宝丰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宝丰豫通汽车站偿还借款125万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宝丰建设工程公司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宝丰建设工程公司请求按照月息12‰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宝丰豫通汽车站属宝丰豫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且宝丰豫通公司对宝丰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及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故宝丰豫通公司应对宝丰豫通汽车站的上述欠款和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对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上述一、二项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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