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薛某,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3年至2005年间,南阳建发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XX在承建南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办公楼和住宅楼工程中,为工程中标和顺利领取工程款,先后5次在南阳市墙改办住宅楼工地送给被告人徐某甲现金共计x元,徐某甲收受后将x元占为己有。
二、2005年“国庆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乙送给的现金3000元,据为己有,为徐XX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三、200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乙送给的现金x元,据为己有,为徐某乙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四、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鼎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副经理简某某送给的现金6000元,据为己有,为简某某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五、2007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乘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长王国栋送给的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为王国栋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六、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广利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顾华送给的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为顾华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在其办公室和南阳市水电公司家属院,两次收受南阳天基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玉送给的现金8000元,据为己有,为黄某玉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八、2009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利用担任南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副主任兼墙体协会会长职务之便,在南阳市一高附近徐某乙车上,收受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乙送给的现金x元,据为己有,为徐某乙在企业整合方面提供帮助。
九、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邢进义送给的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并为邢进义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邢进义、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工程合同、拨付款手续、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某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有部分受贿款在收受后以行礼的方式返还行贿人。
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不持异议,但认定的受贿数额应扣减被告人徐某甲收贿后分别向李某某、王国栋、顾华、黄某玉回礼时退还的x元;在墙体材料企业整合中,因被告人徐某甲没有利用南阳市墙改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只是利用自身知识提供帮助、分析市场,故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收受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乙送给的现金x元系劳务费、咨询费,不构成受贿;被告人徐某甲受贿行为未对国家造成损失,积极退赃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以证明南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协会系团体法人,被告人担任秘书长系选举产生,不是任命的。
二、证人黄XX到庭证明,2009年12月2日(阴历10月16日)被告人在南召县云阳证人家中给证人儿子结婚送了5000元礼钱。同时证实因企业恶性竞争,几家工厂找墙改办协调开会,在2009年3月让我们几家工厂停业获取补助。
三、证人徐XX到庭证明,2008年墙体材料市场企业恶性竞争,在企业的请求下,墙该办人员组织企业开了2次协调会,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组合成总公司。后在被告人个人专业分析、帮助下,2009年3月由证人牵头其他墙体企业自愿以另一种方案组合成功。给被告人x元系帮忙酬谢费用。
四、证人姚XX到庭证明,被告人向其回礼的事实。
五、证人李XX到庭证明,被告人向其回礼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至2005年期间,南阳建发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在承建南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办公楼和住宅楼工程中,为工程中标和顺利领取工程款,先后5次在南阳市墙改办住宅楼工地送给被告人徐某甲现金共计x元,徐某甲收受后将x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某某身份的证明证实。。
二、2005年“国庆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乙送给的现金3000元,据为己有,为徐某乙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三、200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乙送给的现金x元,据为己有,为徐某乙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四、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鼎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副经理简某某送给的现金6000元,据为己有,为简某某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五、2007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乘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长王国栋送给的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为王国栋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六、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广利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顾华送给的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为顾华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在其办公室和南阳市水电公司家属院,两次收受南阳天基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玉送给的现金8000元,据为己有,为黄某玉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八、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邢进义送给的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并为邢进义的公司顺利得到“扶持款”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邢进义、徐某乙、简某某等人的证言;工程合同、拨付款手续及证明等证据证实。
九、2009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利用担任南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副主任兼墙体协会会长职务之便,在南阳市一高附近徐某乙车上,收受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乙送给的现金x元,据为己有,为徐某乙在企业整合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多次牵头组织召开协调会议,邀请墙改办的主任刘云河、副主任张鹏和科室同志艾冲、牛聪等参加,积极的出主意想办法,出现矛盾的时候及时化解,在墙改办和协会这个平台下,最终使几家企业达成共识完成整合,后收受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乙送给的现金x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二)、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徐某甲利用墙改办和协会的号召力,多次牵头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出主意想办法,帮助企业协调、摆脱困境,最终使几家企业达成共识完成整合;同时考虑被告人既是墙体材料办公室的副主任,又是墙体协会的秘书长的双重身份,主管企业及墙改扶持基金的拨付,对我们生产的产品进行检查,规范我们企业的发展,不管哪个方面都需要徐某甲的支持,为了和其搞好关系才送给被告人x元的事实。
(三)、证人艾X、刘XX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徐某甲为公司经营改制召开会议的事实。
(四)、书证
1、记账凭证及收条以证明: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在企业整合后按约定支出补偿费235万元及四家收款企业收条。
2、墙体协会章程
另查明:南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系南阳市建设委员会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徐某甲自2000年5月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任南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负责企业申请上报扶持款的审查等业务工作;在2002年8月至2005年4月期间,负责市墙改办办公楼、住宅楼主体工程及配套设施的建设;2005年起兼任南阳市墙体协会秘书长至今。2010年3月26日徐某甲在检察机关接受对本单位执法活动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收受贿赂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退缴了x元赃物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墙改办出具的证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履历及收费票据。
上述证据经当某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利用担任南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在工程结算、审批扶持款、企业整合上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检察机关治理行政执法单位专项活动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部分收受贿赂款已以礼金的形式返还行贿人,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本案到庭证人(行贿人)及被告人都未提及行贿、受贿后的回礼,同时结合证人庭前陈述被告人收受行贿款后一直未予退还的陈述,故本院对证人当某证实回礼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的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在企业整合时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与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徐某乙的庭前证言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刑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徐某甲违法所得x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李某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