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张某录,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周某祥、周某、刘金良预谋后,于2005年3月14日14时许骑摩托车从山西省晋城市来到济源,在工商银行济源市分行东关支行门口寻找抢夺目标。周某到银行营业厅看到被害人王某取有大额钱款,遂对在外等候的其他三人指明目标。之后周某祥骑摩托车带着张某尾随王某至文昌路X街交叉口时,周某祥骑车与王某行,张某将王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10万元现金抢走。周某祥和张某各分得赃款x元,周某功分得赃款x元,刘金良分得赃款x元。
200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周某祥、周某、冯建立、夏康预谋实施抢夺,来到济源市百货大楼附近的邮政储蓄所寻找作案目标。周某祥进入邮政储蓄所营业厅见到刘X卫取有十万元钱款后,便出来和夏康骑着摩托车尾随刘X卫和李X霞乘坐的“雅阁”轿车,其余三人也尾随其后伺机作案。行至济源市华中方便面厂,刘X卫到该厂办事,轿车停在厂门口路边,周某祥、夏康上前在轿车跟前转了一圈,并伸手拉车门敲车窗,欲以问路为名实施抢夺。后因李X霞防备,将车门锁住并给李小卫打电话,五人发现没有机会,才相继离开。当天下午14时许,五人回到市区继续寻找抢夺目标。周某、冯建立和张某三人在济源市工商银行三八储蓄所见到被害人原某手提装有1120元零钱的塑料袋从该所出来,三人尾随原某至济源市宾馆附近,冯建立骑摩托车带着张某将1120元钱抢走。接到原某报案的公安交通巡逻警察驱车追捕,途中截获了周某祥和夏康。张某逃回了晋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原某、李X霞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以及本院(2006)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同他人利用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或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3日至202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