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
被告龚某。
原告欧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龚某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龚某林。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几天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婚后多年,不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07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因当时家公病故,而被告又假意向原告认错,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但好景不长,被告因欠他人赌债,在原告去广东打工期间,竟丧尽天良将儿子卖给他人。被告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被平南县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龚某林和女儿龚某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欧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4、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犯拐卖儿童罪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龚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22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龚某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龚某林。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平南县城打工,被告则不做工。2007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答应改正错误并给小孩抚养费,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因此,原告于同年5月2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07年11月,在原告去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将儿子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钱卖给他人,被告所得的7000元中5000元用于还赌债,另外2000元挥霍掉。被告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被本院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徙刑5年。被告现在平南监狱服刑。2011年1月1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再给他一次改正的机会。原告则坚持要与被告离婚,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同时自愿抚养女儿龚某梅和儿子龚某林,并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相识时间较短,在双方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找工作做,整日游手好闲,由原告一个人打工支撑家庭,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把所有的家庭义务都推给原告,双方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2007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向原告认错,要对家庭负责任,但履行诺言时间不长,并且乘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竟丧尽天良将儿子卖给他人,更显示了被告的灭绝人性,进一步激化了夫妻矛盾,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以犯拐卖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徙刑5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没有去探视过被告,这表明原告对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自愿抚养女儿龚某梅和儿子龚某林,并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正在服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龚某梅、儿子龚某林由原告欧某抚养,扶养费由原告欧某负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