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通道县计生局)。地址: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工作单位:通道县计生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工作单位:通道县计生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通道县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何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通计生征字(20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非婚无证生育一男孩。该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违法生育。对此,通道县计生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对何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8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道县计生局作出的通计生征字(20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84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额度适当,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通计生征字(20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8400元交到本院行政庭。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石英姿
审判员李平
审判员王某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