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红土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曾名曾晓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198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二女李某乙,X年X月X日生小女李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限制原告行动,并变卖家中物件及稻谷,不管原告及女儿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从去年5月开始原告与一男子通话频繁,夫妻开始发生矛盾,但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变卖家中物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1989年10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二女李某乙,X年X月X日生小女李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从去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矛盾加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女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已生育3个子女,,彼此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离婚的原因是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及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只要双方今后以婚姻家庭为重,互相信任、互相包容,特别是被告今后多加强性格修养,培养责任心,积极主动改正自身缺点,多给予原告关心与体贴,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齐素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