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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克栋,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起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沁阳市X镇X村民。2009年6月4日1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村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泉兴街X路口右转弯时,被告李某某骑自行车沿泉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赵某某受伤。原告伤后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x.19元。2010年6月16日原告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2、定期复查;3、门诊治疗。2010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不稳定型心绞痛;2、慢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315.37元。于6月11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坚持服药;3、不适随诊。被告出院后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药费。2010年6月30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09年6月4日16时许,赵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往北右转弯行驶时,与李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经调查,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于6月7日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事故部门处理,因无事故现场、证据灭失,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骑自行车与原告相撞,且在事故发生后,相对于受伤的原告,其有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的条件和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次事故,被告李某某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原告赵某某在骑车转弯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危险并采取措施避免,也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也应承担50%的责任。对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41元,因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治病情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x.19元×50%=5159.1元;2、误工费:原告赵某某系农村户口,其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2010年5月16日起诉前,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454元÷365天×342天×50%=2086.67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标准、时间、人数同误工费,综合原告出院医嘱、实际伤情,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以1个月为宜,计4454元÷365天×42天×50%=256.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2天×50%=60元;5、营养费10元×12天×50%=60元,以上共计7622.03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22.0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33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本案反诉费3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赵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41元。其理由是:1、原审责任划分欠妥,有益偏袒赵某某,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赵某某骑自行车从胡同中右转上大街时速度过快,未打铃,也未减速,撞到正常驾驶的上诉人所致,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都不同程度的受伤,被上诉人赵某某更具备报案条件而没有报案,以致造成现场证据灭失,无法判断事故责任的责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李某某有条件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要求上诉人李某某承担50%的责任欠妥;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是对裁判权的滥用,首先,在这次事故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都受了伤,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中,由于头部与背部重重地摔倒在水泥地面上,造成心肌下壁隔面肌损伤,并引发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药物相同,其次上诉人当时考虑到赵某某不容易,就没有打算让其赔偿,所以在住院时隐瞒了其被撞伤的事实,因此不能单从病情来判断与事故的关系,如果赵某某认为李某某的病情与此次事故无关,其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让李某荣对此次事故有无关系进行鉴定,从而做出科学判断,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对赵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有误,李某荣仅住院12天,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均应当按照12天计算,原审计算342天的误工费和42天的护理费错误。

赵某某辩称,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不是事实,其在医院所治病症与撞车事故没有关联性,其要求赵某某赔偿就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李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3、原审计算赵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李某某认为:1、原审责任划分欠妥,有益偏袒赵某某,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赵某某骑自行车从胡同中右转上大街时速度过快,未打铃,也未减速,撞到正常驾驶的上诉人所致,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都不同程度的受伤,被上诉人赵某某更具备报案条件而没有报案,以致造成现场、证据灭失,无法判断事故责任的责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李某某有条件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要求上诉人李某某承担50%的责任欠妥;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是对裁判权的滥用,首先,在这次事故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都受了伤,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中,由于头部与背部重重地摔倒在水泥地面上,造成心肌下壁隔面肌损伤,并引发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药物相同,其次上诉人李某某当时考虑到赵某某不容易,就没有打算让其赔偿,所以在住院时隐瞒了其被撞伤的事实,因此不能单从病情来判断与事故的关系,如果赵某某认为李某某的病情与此次事故无关,其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让李某荣对此次事故有无关系进行鉴定,从而做出科学判断,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对赵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有误,李某荣仅住院12天,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均应当按照12天计算,原审计算342天的误工费和42天的护理费错误。赵某某认为,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不是事实,其在医院所治病症与撞车事故有关联系,其要求赵某某赔偿就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李某某骑自行车与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骨折,李某某有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的条件和义务,而其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次事故,李某某应负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李某某对其治疗疾病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却要求李某荣对此负举证责任是没依据的,本院对李某某要求李某荣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赵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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