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登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巩义市X街恒通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北山口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登明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登明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4-25型砌块砖机一套,价款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机器运至原告处,但经被告技术人员调试,至今未生产出一块合格的成品砖,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8万元;3、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合同约定的砌块砖机系思南县宏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方登明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以思南县宏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登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梅
审判员杨叶茂
审判员张明霞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