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腊月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11月30日生育女儿卢某某。2007年3月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让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大发脾气,乱摔东西,让人无法容忍。原告经常劝被告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不听,自以为是,依然我行我素。原告被迫无奈,只好外出打工,现与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卢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卢某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农历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晴,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3月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加之双方自2007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茶几1个、沙发1套、菜柜1个、木柜1个、洗衣机1台、被子10双、自行车1辆、彩电1台、摩托车1辆,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卢某某由被告卢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及婚生女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非
人民陪审员于长岭
人民陪审员郑西芳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