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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郝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某知书和起诉某副本。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认识,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拒绝夫妻生活,并于2011年农历6月26日回娘家居住(略),现原、被告之间未某行夫妻义务,未某立夫妻感情,故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郝某、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相识并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6月26日被告回娘家居住(略)。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是否准予离婚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未某过充分了解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生活两个月便分居生活,且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审判员崔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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