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长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给被告送了一批皮棉,由于被告无钱支付货款,给我出具了一张x元欠条,此后也清偿过部分本金,下余部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尽快偿还。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钱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实在困难,要求缓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给被告送了一批皮棉,价值x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给付,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某皮棉款壹拾柒万贰仟玖百伍拾贰元正,¥x.00元,范某某,08年9月16日。”后经范某某陆陆续续还款6万元(大部分未打收条),现下余x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625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