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原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史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建勤,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被告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闫某乙之妻。
史某、闫某甲与闫某乙、同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勤、被告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某、被告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闫某甲诉称,2010年12月5日下午5时,原告之子史某超(10岁)在与同某玩耍时,被告所修庄基院墙突然倒塌,将史某超掩埋,后经亲友及村民找到送至白水县林皋地段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确诊为“窒息死亡”。经村X组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史某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递交了证人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的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事后村组的调解情况;书证林皋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史某超的抢救过程及死亡原因;史某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标准及要求赔偿比例清单。
被告闫某乙、同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但二原告之子史某超遇难,是由于史某超的委托人外祖父祖母监护某职所致,应将委托人列为被告,而不是将闫某乙、同某夫妇列为被告。辩称自己的院墙倒塌,不是自己推倒的,且院墙外是果园,不是公共场所,史某超不在院墙外地里玩耍就不会有死亡事故发生,应由史某超监护某承担责任,二被告愿意承担部分丧葬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闫某乙、同某所修庄基东院墙突然倒塌,将正在墙外果园地里和同某玩耍的原告史某、闫某甲十岁之子史某超(X年X月X日出生)掩埋,经亲友及村民找到后,送至白水县林皋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窒息死亡”。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史某超死亡是由于二被告的庄基院墙倒塌所致,二被告作为所有人、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史某超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监护某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当,应将史某超的外祖父祖母列为本案被告,因史某超的外祖父祖母作为其父母委托的代管人,没有过错,亦无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438元,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以上共计x.5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乙、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史某、闫某甲儿子史某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闫某乙、同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俊涛
审判员刘红春
审判员吕军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游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