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段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滨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强。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小事打骂原告,以致夫妻不和。原、被告并于2005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俩人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强(现就读于耒阳市金星小学)。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引起夫妻不和,俩人并为此于2005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黄某妹、黄某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俩人未能很好珍惜感情,在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打,引起夫妻不和后,双方未能相互谅解,也未采取积极态度改善夫妻关系,反而以分居对待,原、被告分居长达5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小孩黄某强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请求,鉴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母亲在开庭审理时强烈表示愿意承担照顾小孩的义务,另考虑到原告长年在外地打工,居无定所,不改变小孩现在生活环境,有利其成长,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所生小孩黄某强(男,X年X月X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育费3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滨南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郁
校对责任人:黄某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