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大西门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灵及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3日,我公司与储运公司通过对账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储运公司欠我公司110,119,258.38元,其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以前以现金或资产偿还债务等内容。协议生效后,储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储运公司偿还欠款110,119,258.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储运公司口头辩称:起诉属实,公司暂无偿还债务能力。
石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9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储运公司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以前偿还债务110,119,258.38元及双方同意在石油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
储运公司对石油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储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石油公司与储运公司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和资金拆借关系,自2002年至今,储运公司累计欠石油公司款达110,119,258.38元。2009年10月13日,石油公司与储运公司通过对账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从石油公司账面显示,储运公司欠石油公司货款110,119,258.38元,储运公司账上显款欠石油公司货款107,029,258.38元,双方确认账面显示欠款数额有差异系利息计算差异所致,对此,双方确认,以石油公司账面显示的110,119,258.38元作为储运公司欠石油公司的欠款金额。2、储运公司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以前以现金或资产偿还债务。3、储运公司如果不能依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双方同意可在石油公司所在地对储运公司提起诉讼等内容。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储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石油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储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石油公司欠款属违约行为。石油公司主张储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欠款110,119,258.38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储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宁宇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