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国章,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西平,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李某诉被告张某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国章与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李某诉称,2011年2月2日(即农历2010年12月30日)晚上5点多钟,张某坤请原告之子张某喜去陪张某乙喝酒,张某喜多次谢绝未果,遂随张某坤到其家陪客,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张某邦、张某文等几个人。当晚八点多钟酒席结束,张某坤硬拉着张某喜去送张某乙,张某喜无奈回家骑自己的摩托车与张某坤一起去送张某乙。当三人骑摩托车走到黄口村北220国道北侧,互换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喜被从东往西行驶的吉利小轿车撞倒,肇事车辆逃逸。张某坤、张某闻讯后便赶到事故现场,将张某喜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X阳分院抢救,张某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至今未侦破此案。张某喜的死亡给原告全家致命打击,原告张某甲身患癌症已失去劳动能力,全家惨状苦不堪言。被告作为受益人具有不可推卸的经济补偿责任,在原告多次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儿子死亡赔偿金20年×4806.95元,计x元;丧某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0年×3388.47元÷3计x元;鉴定费300元;摩托车(钱江110-9型)4300元;打印费50元;以上合计x元。按40%计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在与张某喜、张某坤喝酒后,张某喜主动提出送被告回家,被告明确表示不让张某喜二人去送,但二人执意要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且被告已向原告方赔偿了5000元,在张某喜死亡后,原告的家人已将张某喜的尸体埋在被告的责任田中。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不应再赔偿二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晚8时许,张某坤在其X阳镇X村的家中请张某喜、张某乙等人喝酒结束后,张某喜和张某坤一起送张某乙回家,当三人行至220国道兰考县X镇黄口段,张某喜被一辆深灰色小轿车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小轿车逃逸,现公安机关尚未查到肇事车辆。
另查明,在张某喜死亡后其父张某甲与张某坤的家属签订协议书一份,张某坤家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因其子张某喜死亡的各种费用x元;被告未向原告家人作出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兰考县人民医院X阳分院诊断证明一份;兰考县公安局X阳派出所死亡注销信息一份;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及证明一份;原告张某甲与张某坤家人协议书一份;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三张;原告证人张XX(1)、张XX(2)、张XX(3)、张X(4)、张XX(5)、张XX(6)证人证言。被告证人张XX(1)、张XX(2)、张XX(3)证人证言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甲、李某之子张某喜在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护送张某乙回家;张某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送张某乙回家路上无视自身安全,造成被车撞伤死亡的后果,对其死亡张某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某乙对张某喜死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作为受益人应予承担20%的补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张某喜死亡补偿金、丧某、鉴定费、打印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0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李某因其子张某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丧某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抚养费x.8元(20年×3388.47元÷3人)、鉴定费300元、打印费50元的20%计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二原告承担1036元,被告承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王志刚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