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罗某诉某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元月23日登记结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吵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罗某某后,被告更是采取离家出走、跳河等不理智方式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因此曾于2009年11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口某辩称,同意离婚,不愿和好;并且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但应保证被告享有探望权,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嫁妆可以留作小孩抚养费。今后经济条件好了,愿意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23日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架,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罗某某后,双方性格明显不合,被告经常以离家出走等不理智方式处理夫妻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破裂,期间经双方村干部调解未果而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另查明,双方分居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同时,双方均未提交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证据以及分割诉某。被告的嫁妆有:海尔彩电、全自动洗衣机、电某、摩托车各一台、高组合柜X组、碗柜一个、布沙发1套、餐桌椅一套、写字台一张及棉被4床等床上用品,现均在原告家中。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双方身份证、结某、小孩出生的常住人口某记卡;(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罗某池、张红梅、罗某平、徐想、范双梅、张翠英的证词等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孙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的全部嫁妆留归原告折抵小孩抚养费,被告依法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其他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龙涛
二O一一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