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永城市X乡X村郑某西地的油路上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辱骂同村村民郑XX,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又到郑XX母亲母XX家滋事,并致其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之父郑某X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郑XX、母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母XX的陈述、证人郑某X、郑某、蒋XX、陈XX、田XX的证言、法医鉴定、伤情照片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能够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某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