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文盲,嵩县X组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1月18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嵩县X组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1月18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赵某甲的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甲,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17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嵩县X组赵某X的林坡上滥伐林木,经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认定,被滥伐林木折合蓄积101立方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X、赵某文、赵某娃、魏某、魏某证言及现场勘验报告、刑事照片、林权证复印件、天保工程管护站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甲、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甲、赵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手锯五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赵某方
二O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