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永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镇X街X路口时,将行人孔XX撞倒致伤后又与秦XX驾驶的轿车相撞,孔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XX、韩XX、陈X、刘XX、孔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一О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