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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苏x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大道实施左某弯,遇被害人王某驾驶浙x小客车沿金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死亡、汤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左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驾驶的苏x红岩重型槽罐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

又查明,被告人左某某所在单位江苏银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两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罗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江苏银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物损人民币15,256元,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单位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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