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瑞塔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泽立,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7年11月18日,湖南省桑植县人,白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曼丽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7日购买原告水泥,计货款36000元,并立下金额为360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年利率11.9701%的利息。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6000元至2012年1月1日逾期未还。
第二组:《湖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借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利率为11.9701%。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有效。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立下金额为360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属实,且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其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息,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原告提交的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付息的证据,说明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因资金周某困难,曾向湖南省农村X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这种利息属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拖欠原告资金未还,影响了原告经营资金的周某利用,同样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按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欠款3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970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建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曼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