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7日减刑释放。2012年3月2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慈利县X镇鑫海宾馆,以被害人代XX叫其起床和讲其没有交纳住宿费为由,与被害人代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骑摩托车从家中取来1把杀猪刀,在鑫海宾馆外将被害人代XX的前额部砍伤。经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代XX的伤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代XX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代春林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XX的陈述,证人戴某、姚XX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作案现场照片,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法鉴字(2012)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慈利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材料,收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刘楚明
人民陪审员赵治绒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