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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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诉张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

被告张B。

被告张C。

被告瞿D。

原告李A诉被告张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C、瞿D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被告张B、张C、瞿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在网上发布关于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售房信息,不久,中介公司即来电与原告商议出售系争房屋事宜,并谈妥出售价格为人民币650,000元。其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出售价格为650,000元,但为了达到逃避国家税收的目的,中介公司恶意做低房价,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将出售价格约定为620,000元,致使原告部分房款未收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余额23,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约定系争房屋的出售价格为650,000元,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支付了定金30,000元,其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房款620,000元,故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作为出售方(甲方)、被告张B作为买受方(乙方)、上海F(以下简称“F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650,000元。第一条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介绍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交付意向金30,000元整。第五条约定,如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委托丙方转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将定金交由丙方暂为保管。等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后,由甲方从丙方处取回。若甲方将该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交由丙方保管,则定金由甲方直接收取。该合同还对房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在该居间合同上签字,并于次日向居间方支付现金30,000元,居间方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款事由:意向金,产权人签收即转为定金。当日其后,原告在该居间合同上签字并出具定金收条一张,言明:本人收到F公司转交的张B购房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居间公司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存根,言明收取原告现金30,000元,收款事由注明:代为保管定金,凭此收据,产权证原件即能换取此定金。2007年8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三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F公司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2.7平方米,转让价款620,000元。该合同还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日期、房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7年8月26日、9月1日、9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原告转帐270,000元、345,000元、5000元。2008年1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F公司返还中介费6500元,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F公司退还原告李A中介费300元。原告李A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6月,原告再次具状来院,要求F公司返还房屋交易余款23,300元。本院于2009年7月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李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于2009年10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系争房屋出售价格为650,000元,且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了房款的交付方式,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F公司支付了意向金3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房款余额620,000元,被告已按约支付650,000元,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已完成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款余额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A要求被告张B、张C、瞿D归还关于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房屋房款余额人民币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A负担人民币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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